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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晚报》首例博客名誉权案 开庭意外取消

sz1961sy 发表于 2006/8/7 23:55:00 阅读全文() | 回复(4) | 引用通告() | 编辑

首例博客名誉权案 开庭意外取消 法制晚报:王巍

       另一被告博客网表示:管理尺度难把握 人民大学民法学专家称:网络日记中发表言论要承担相应责任 语言暴力引发官司 

        今天上午法院工作人员宣布 被告因“特殊原因”未能到庭 审理时间改为下周五———

  原定于今天上午开庭审理的首例博客状告博客案,因为被告张某的缺席而被取消。

  在原定开庭时间过去10分钟后,海淀法院工作人员宣布由于“特殊原因”张某未能到庭,该案开庭时间改为下周五。主审法官表示,到时如果张某还不到庭就会缺席审理该案。

  今日现场

  被告缺席庭审取消

  8时30分,各路媒体陆续来到法院,等候“博客告博客”讨要名誉权案的开庭。在开庭之前,近20家媒体齐聚法庭。

  9时,原告沈阳没有出席,他的两名代理人来到法庭,被告之一的博客网代理人也随后来到法庭。

  9时10分,法院工作人员走进法庭向媒体和旁听人员宣布,由于张某缺席,本案改到下周五开庭,法庭内随即一片哗然。此后,审判席上的主灯被熄灭,沈阳的代理人被一拥而上的媒体团团围住,博客网的代理人此时摇摇头离开了法庭。

  随后,沈阳在电话中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由于自己工作繁忙,未能出庭。“这件事事实很清楚,我也不知道张某为什么不出庭,除了在网上,我们从没有过联络。”沈阳说。

  开庭前张某一直不愿意接受采访,今天众多媒体依旧无法联络到张某。至于张某为什么没有到庭,主审法官解释说有“特殊原因”,但没有透露详细内容。

  网站说法管理尺度难把握

  今天上午,博客网CEO方兴东先生电话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对于博客的管理,网站都有一定的规则。如果在博客内发现侮辱谩骂等非常过分的内容,网站一般都会进行删除。

  “删了又贴,再删再贴。”方先生表示,本案中的两名当事人不停地在博客内发表言论,网站对他们的管理尺度很难把握。尽管通过立法规范博客的发展已经成为互联网发达国家的共识,但尚未有国家实施。

  原告

  广东人沈阳,45岁,中国知名博客,以侵害公民名誉权为由起诉

  沈阳在今年2月底起诉称,去年他在网上意外发现了很多贬低他人格的文章,这些文章的发布ID均为“秦尘”。

  “这些文章已经广为流传,通过相关搜索有高达数十个网站已经转载。”沈阳说他与“秦尘”此前无任何往来和利害关系。

  沈阳认为“秦尘”即张某的文章用极恶劣的词语侮辱、诽谤他,已极大损害了他的社会评价。

  “人都有最起码的尊严。”沈阳说,他在去年年底要求博客网删除相关文章,而随后却发现这些文章并没有完全被删除。作为博客托管商的博客网,并未对其网站上出现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因此,他将张某和博客网诉至法院,要求对方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

  被告

  张某,22岁,网名"秦尘"

  据《北京娱乐信报》报道,今年1月份,张某曾写到,“我很直接地告诉沈阳,你这样以大欺小,一个老网虫欺负一个网络新手,欺负小博客的行为,我不怕。互联网迟早是我们年轻人的天下。我郑重警告沈阳,请你不要再诬陷我、诽谤我,对我造谣中伤,有本事直接将我告上法庭,不要这样骚扰我。”

  专家分析

  博客不同于日记言论要承担相应责任

  人民大学民法学专家杨立新教授表示,博客虽然与日记相似,但由于博客的公开性,作者要为其在博客上的言论承担责任。

  日记,是记录自己思想的方法,仅是给自己看的,是一种思想而不是言论,也不是行为,因此日记是个人的隐私,不可侵犯。
 
博客,虽然也带有日记的色彩,但由于其是在网上,可以向除了作者本人以外的其他人公开,因此作者发表在博客中的话语便属于言论,这种言论一旦对他人造成损害,作者是要承担相应责任的。

  至于博客和论坛的区别,杨教授表示,虽然论坛中的网友可能要比博客更多,但是,从法律的角度看,发表在博客中的文章和论坛里的帖子性质是没有区别的。它们都是他人通过网络可以浏览的,博客就算对浏览者身份有限制,但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文章也是向他人公开的。

  相关新闻

  明星名作家纷纷“封博”

  今年伊始,一度被媒体炒得火热的写博客的名人开始纷纷“封博”。明星中,戴军以工作繁忙、何炅以是非伤人、高晓松以兴趣丧失的原因在博客上封笔。

  知名作家中,池莉、徐坤、陈染则因无法随时打理而将博客关张。

  解读博客网络第四大交流方式

  博客blog实际上是指weblog的缩写,log本来的意思是指“航海日志”,后来泛指任何类型的流水记录。

  web是指互联网,所以说blog就是“网络日志”。blog的内容繁多,可以是其他网站的超级链接和评论,也可以是个人日记、照片、诗歌等,主题可以是新闻、图片等,目前它成为继E-mail、BBS、ICQ之后的网络第四大交流方式。

  “9·11”事件成分水岭

  blog的思想是1997年12月提出的,而2001年的“9·11”事件是博客发展的一个分水岭。

  “9·11”事件发生后,在全球****的blog服务提供网站blogger.com上,一时出现了上百个报道“9·11”的个人站点,发布了无数的照片、录像以及现场录音。每5.8秒诞生一个博客

  2002年,因为出现了第一批中文“博客”,这一年被称为中国“博客元年”。

  2005年则被称为中国博客发展年,据百度发布的信息显示,到2005年12月19日,在中文互联网领域,博客站点达到3682万个,博客人数达到1600万。现在世界上平均每5.8秒诞生一个博客。

 

请看这个尽出冤假错案的地方又乱下判决书!

陈体轩123(游客)发表评论于2007/3/15 0:41:00 个人主页 | 引用 | 返回 | 删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及举证.质证,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陈体轩上诉称,其与张小玲没有亲属关系,张小玲是其雇佣的保姆,该彩礼款其没有偿还义务,一.二审并未举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将订婚彩礼10000元送到上诉人家,并有介绍人证明.原审被告张小玲称,该10000元彩礼系增与,不应返还,且认为一审程序违法,二审未上诉,也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陈体轩与原审被告张小铃接收被上诉人蒋松.蒋琛给付的订婚彩礼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陈体轩,张小玲返还蒋松,蒋琛10000元彩礼款,并驳回蒋松.蒋琛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上诉人主张张小玲不是自己的亲属,不应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没有举出证据,起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8元,由上诉人陈体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兴峰
                            审判员 徐全义
                            审判员 王文伟
                            书记员 周腊梅
                            二00六年九月五日
提出异议:
  一.2006年9月5号的判决书.而蒋森家在八月十三号对外宣称就看到了这份维持原判的判决书,这份2006年9月5号的的判决书我们家9月十三号才看到这份肮脏的判决书.
  二.中级法院民事一庭的人称如果不让蒋松家的人看到这份判决书他们每天来闹我们无法正常工作.以上情况说明法院是蒋松家开的吗?法院是听法律还是听蒋松的?
  三.本案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风俗习惯上判陈体轩承担责任都是违背法律法规(连带责任法律规定目前没有陈体轩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可是两级法院的法官大人们就敢冒天下之大不讳滥用职权,玩弄法律,徇私枉法,不顾及头顶上的国徽和尊严.留给人们一个笑柄.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查院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检查建议书指出存在的两大错误,引用法律依据是错误,要求重新审理此案.
  中级人民法院一是害怕错案追究制,为了他们自己法官的颜面,继续玩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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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体轩(游客)发表评论于2007/3/15 0:40:00 个人主页 | 引用 | 返回 | 删除

陈体轩不服判决,依法向亳州市人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以上情况说明,陈体轩和张小玲非亲非故,更不是张小玲的监护人,本案无论从法律上或社会风俗习惯上,判陈体轩承担责任,都是违背法律规定,滥用职权.
  中院和谯城区人民法院是一丘之旄,请看亳州市中级法院判决书.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体轩,男,1962年2月出生,汉族,市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小刘庄.
  委托代理人王善利,安徽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松,男,195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亳州市谯城区环城南路烟厂家属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琛,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地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卢伟祥,安徽众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小玲.女,1984年,汉族,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华佗镇邢阁行政村邢阁村.
  委托代理人张禹,安徽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体轩因与上诉人蒋松.蒋琛及原审被告张小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谯城区人民法院(2005)谯民一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开庭.上诉人陈体轩的委托代理人王善利,被上诉人蒋松及蒋琛的委托代理人卢伟祥,原审被告张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二原告蒋松.蒋琛系父子关系,二被告陈体轩,张小玲系亲友关系.2003年初,原告蒋琛与被告张小玲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引力11月26日定亲.定亲当日,二原告通过媒人之将10000元定亲礼款送到被告陈体轩家,由陈体轩负责操办张小玲的婚事.2004年阴历12月份,蒋琛与张小玲之间的恋爱关系终止.诉讼中,二被告对定亲礼款10000元由谁支配未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未举出证据对见面礼.三节礼.定亲宴席费用3700元的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且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见面礼,三节礼及宴席费计3700元,因未局促后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体轩.张小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蒋松,蒋琛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蒋松.蒋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元,其他诉讼费111元,合计669元,由原告蒋松,蒋琛负担177元,被告陈体轩,张小玲负担492元.宣判后,陈体轩不服,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祖籍在山东,后来转业分到亳州,在亳州没有亲友,而一审仅以一份含糊不清的证据认定上诉人与张小玲亲友关系,没有依据,上诉人即不是张小玲的父亲也不是张小玲的监护人,知识上诉人雇佣的保姆,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不应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另外,张小玲未到庭,其答辩又从何而来,其答辩是否真实合法.综上,亳州市中院依法撤消原判并从新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决.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四媒人均证明上诉人与张小玲有亲友关系,定亲时四人一块去上诉人家把钱交给了上诉人,且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客观真实,本案争议的标的并不是张小玲索要的,原审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钱系张小玲索要,应认定为赠与,不应返还,在与蒋琛交往中已消费.且一审程序违法,望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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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体轩(游客)发表评论于2007/3/15 0:39:00 个人主页 | 引用 | 返回 | 删除

被告张小玲没有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被告陈体轩对二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发表质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证人应出庭做证,对证据3.4无异议 ,对二被告所要证明目的有异议,媒人受二被告所要证明目的有异议,媒人受二原告委托自愿赠送被告张小玲10000元 与被告陈体轩无关.
       二原告对被告陈体轩所举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被告陈体轩所举证材料有异议.被告陈体轩系北关派出所副所长,该份询问笔录的地点在北关派出所,询问人是否是北关派出所人员不清楚,对该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张小玲所称的财礼.
款放在桌子上,与证人证言相矛盾,陈体轩与张小玲系亲友关系,且陈体轩对张小玲的婚事当家.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认证如下:(1)二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一认定,(2)被告陈体轩所举证据材料与二原告申请的证人孙建民.刘学斌的证言相矛盾,又与被告张小玲的辩称不吻合,缺乏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二原告系父子关系,二被告系亲友关系.2003年初,原告蒋琛与被告张小玲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阴历11月26日定亲.定亲当日,二原告通过媒人之手将10000元定亲款送到被告陈体轩家,由陈体轩负责操办张小玲操办张小玲的婚事.2004年阴历12月份,蒋琛与张小玲之间的恋爱关系终止.诉讼中,二被告对定亲礼款10000元由谁支配未举出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二原告亦未举出证据证明其支出了见面礼.三节礼.定亲宴席费用计款37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且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以支持.二被告收到二原告给付的定亲礼款10000元,由谁支配该款,二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 返还见面礼.三节礼.定亲宴席费用计款3700元,因二原稿未举出证明证据,且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体轩.张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蒋松.蒋琛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被告蒋松,蒋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8元,其他诉讼费111元,合计669元,由原告蒋讼,蒋趁负担177元,被告陈体轩.张小玲负担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曙光
                           审判员 张家龙
                           审判员 王威
                           书记员 颜景雷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提出异议:
   一.法院给陈体轩的传票明明写着家住谯城区小刘庄,为什么要陪着蒋松去北关派出所大闹.
   二.收到传票后,陈体轩在律师的陪同下,在民一庭王远东的面前写了一份说明,他是山东人,和张小玲没有亲友关系,为什么无人提起.
   三.开庭审理时,蒋松提供的一份由孙建民.刘学彬.袁振峰,田伟签名的证明,是由蒋森伪造的证据,田伟,袁振峰已证明.
   四.张小玲去年被迫离开亳州去了深圳,今年五月返回,根本不知诉讼一事,何来辨称,这又是蒋森家伪造证据,为何开庭时无人提起而判决书上出现了辩称.
   五.关于公安卷宗,当天庭审时,张家龙已问的很清楚,两个询问人是公安局信访科的人,而不是北关派出所的人.在公安卷宗中,张小玲亲口承认和陈体轩是雇佣关系,而且钱被他拿走和蒋森共同花掉.
   六.证人孙建民,刘学彬是蒋松多年的拜把子,是蒋森的干爸爸,在法庭上,张家龙问刘学彬.孙建民:‘陈体轩和张小玲是什么关系?”刘和孙二证人都说:“不知道,只听蒋松说他们是亲友!”在开庭当日,蒋松说:法院院长是我亲戚(开庭当日蒋家来了三十几口人坐在某副院长的办公室里).这就是为什么我们这些真实证据法院一样都不采纳而对方伪造的证据发挥着巨大的作用.法院违背道德良心法律.判他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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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体轩(游客)发表评论于2007/3/15 0:38:00 个人主页 | 引用 | 返回 | 删除

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蒋松,男195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亳州市谯城区环城南路烟厂家属园.
    原告蒋琛,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地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卢伟祥,男,亳州市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体轩,男,1962年2月出生,汉族,市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小刘庄.
    委托代理人翁磊,男,1978年出生,汉族,市民,住亳州市谯城区人民西路46号.8
    被告张小玲,女,1986年出生,汉族,市民,住亳州市谯城区小刘庄.
    原告蒋松,蒋森诉被告陈体轩.张小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案于2005年9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17日公开了审理,原告蒋松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伟祥,被告陈体轩的委托代理人翁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松,蒋琛称,2003年初,蒋琛与张小玲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26日,蒋松通过媒人之手交给陈体轩10000元财礼款.又向陈体轩家送见面礼及"三节"礼,价值37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要8万元买房,买车等,导致蒋琛和张小玲恋爱终止.原告通过媒人要求陈体轩退还财礼为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退还财礼款13700元!
     原告蒋松,蒋琛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二原告的户口登记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孙建民、刘学斌,袁振峰,田伟的证明一份,证明陈体轩通过媒人之手收到二原告财礼款10000元,张小玲的婚事由陈体轩操办.
      3.证人孙建民出庭作证,证明孙建民系蒋琛的媒人:原告蒋松通过媒人转交给被告陈体轩10000元:二被告系亲友关系,陈体轩具体操办张小玲的婚事.
      4.证人刘学斌出庭作证,证明刘学斌系蒋琛与张小玲的媒人:原告蒋松通过媒人10000元交到被告陈体轩家.
      被告陈体轩辩称,被告张小玲系被告陈体轩雇佣的保姆,被告陈体轩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将陈体轩为被告,系错列当事人.
       被告陈体轩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5年5月11日询问张小玲的笔录一份,证明张小玲系陈体轩家保姆,二人仅系雇佣关系:张小玲已收取二原告的财礼款10000元,并由张小玲存起来了:陈体轩不应该承担返还财礼款的责任.\
       被告张小玲辩称,二被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3年初,原告蒋琛托人要求和被告相识,相识后即要求和被告张小玲相识,相识后即要求和张小玲确立婚约关系.同年11月26日,原告托人到被告张小玲的被告陈体轩家商议定亲事宜,未拿任何定亲款,本案系婚约财礼纠纷,原告蒋松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应列为原告:被告陈体轩在本案中对具体相关事宜并不知情,将陈体轩列为本案被告系错列当事人,综上所述,请求谯城区人民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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